市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等有关要求,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均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为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定方案如下:
一、明确审查范围
市交通运输局及有关单位起草(制定、修订)的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影响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下列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政策措施”),均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一)市交通运输局及有关单位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二)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三)市交通运输局及有关单位印发的文件;
(四)市交通运输局、有关单位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合作备忘录等;
(五)涉及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的、“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和批复;
(六)其他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和做法。
二、严格审查标准
审查执行《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具体审查标准如下: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五)兜底条款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
2.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三、规范审查工作
(一)审查主体。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机关科室、有关单位在起草(制定、修订)政策措施时,应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联合起草(制定、修订)的政策措施,由牵头科室(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其他科室(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审查。
(二)审查环节。政策措施草案应在领导签批或上会审议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于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行政决策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前,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审查流程。机关科室、有关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实施细则》明确的审查基本流程(附件1),并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2),形成书面的审查结论。未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公平竞争审查表》应作为出台政策措施的必要说明材料,随其他材料一并呈报领导审阅。政策措施出台后与文件材料一并交政策法规科备查。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政策措施,经内部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在提报市人大及市政府办公厅审议前,提交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函;需要审查的政策措施及起草说明等材料;填写完整的《公平竞争审查表》。
(四)征求意见。机关科室、有关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相关政府部门不属于利害关系人范围。
四、清理规范存量
机关科室、有关单位要认真梳理职责范围内(包括市级机构改革前制定)的政策措施,抓紧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提出修订、废止意见;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2019年10月18日